《车辆报废标准(机车车报废标准)》的内容
来源: | 发布时间:2015/1/21 16:29:52 | 浏览次数:
(1) 1997 年制定的《车辆报废标准》及调整后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比较完整、系统且 适合我国国情的车辆报废标准。
①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 30 万千米,重型、中型、轻 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 40 万千米,特大型、中型、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 50 万千米,其他车辆累计行驶 45 万千米。
②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 10 年。
③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④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⑤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⑥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⑦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此外,《车辆报废标准》还规定,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微型载货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
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
1998 年 7 月 6 日以前已达到 8 年使用年限的轻型载货汽车,不得延缓报废。对于吊车、消 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适当延长使用年限。凡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要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及废气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2) 原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原国家环保总局于 2000 年 12 月 18 日联合发文《关于调整车辆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决定将 1997 年制定的车辆报废标准中非营运 载客汽车和旅行载客汽车的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续的报废标准调整如下。
① 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
②旅游载客汽车和 9 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四年。
③上述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但旅游载客汽车和9 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 10 年。
④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不符合要求的,应注销登记,不允许再上路行驶。
⑤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
⑥本通知没有调整的内容和其他类型的汽车(包括右置方向盘汽车),仍按原国家经贸 委等部口《关于发布〈车辆报废标准〉的通知》 (原国家经贸委 [1997]456 号)和《关于调整轻型载货车辆报废标准的通知》 (原国家经贸委 [1998]407 号〕执行。
⑦本通知所称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单位和个人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 车;族游载客汽车是指经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专门运载游客的自用载客汽车。(2.1.2)